2月22日《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李晓健就电磁辐射标准及电磁辐射专项立法难推动等问题对我校邱秋教授进行了采访。
在采访中
电磁辐射标准亟待统一
《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3月17日09版
作者:本社记者 李晓健
核心提示: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电磁辐射方面的专项立法,部门法中对于电磁辐射的标准仍存在“相互打架”的现象,亟须国家统一规范。
屋内,节能灯下,手机嗡嗡作响、电视画面闪烁不停;屋外,通讯基站的电磁波还在屋顶盘旋,电视发射塔的信号已潜入千家万户;地上,磁悬浮列车跑得正欢;地下,地铁已经呼啸着驶入了下一站……
铺天盖地的电磁辐射织成了细密的大网,没有一人是漏网之鱼。
与此形成反差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电磁辐射方面的专项立法,部门法中对于电磁辐射的标准仍存在“相互打架”的现象,亟须国家统一规范。
辐射危害引纠纷
“由于电磁辐射污染影响的范围较大,其隐蔽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长期性和潜伏性,增加了公众对电磁辐射的惧怕心理。”
不仅如此,很多专家都认为,电磁辐射会对人体的免疫系统、生殖系统、循环系统和代谢系统造成危害。
有别于“仅在担忧层面”的李敏,美国人纽曼已实实在在尝到了电磁辐射污染的苦头。
纽曼是美国马里兰州神经内科医生,1998年3月,发现自己右耳后部长了恶性肿瘤。他认定,移动通信设备是导致自己脑癌的元凶。两年半后,纽曼向手机生产商摩托罗拉和一家通信公司要求8亿美元的司法赔偿。美国食品和药品署(FDA)认为,现在还没有证据显示手机发射的电波会引起健康问题。但同时指出,现在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手机是安全的。
这就意味着,纽曼有可能获得被告支付的赔偿金。
几乎是同一时间,摩托罗拉在中国也坐上被告席。这一案件揭开了我国手机电磁辐射诉讼案的序幕,最终却以败诉收场。
2001年3月,我国消费者刘一凡因手机电磁辐射问题向生产商摩托罗拉公司和销售商索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80元,并增加赔偿208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年5月3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持续1年零7个月后,刘一凡败诉。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手机取得了我国相关部门的入网许可证和有关核准证,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我国因电磁辐射产生的纠纷呈多发趋势。邱秋认为,除上述因手机电磁辐射污染引发的案件外,因在居民区建设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电磁辐射污染所致人身伤害,开发商隐瞒有关电磁辐射污染的真实情况导致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因原告无法证明电磁辐射与人体致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了解的范围内,无一例因电磁辐射污染所致人身伤害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胜诉。”邱秋坦言。
环保执法“刚性”不足
一方,否认电磁辐射产生污染,激怒公众;一方,受伤害却诉求无门,群情激昂。电磁辐射污染纠纷发生后常常久拖不决。
邱秋把电磁辐射污染纠纷化解难的问题归因于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要是主观原因”,表现在认识差距上,科学宣传的不到位,让人们对电磁辐射污染出现了过于冷漠和过度恐慌的两种极端认识,巨大的认识差距成为纠纷各方沟通的主要障碍。
而客观原因,邱秋总结为“立法滞后,执法不力”。
首先,现行法的空白让许多人感到无法可依,有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更是让纠纷各方莫衷一是。我国的《城市规划法》《电信条例》《电力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考虑电磁辐射污染的因素。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缺乏整体规划,布局不合理,单个电磁辐射建设项目选址不当的现象大量地“合法”存在。
其次,环保执法的“刚性”不足进一步加剧了解决电磁辐射污染纠纷的难度。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前不作任何必要告知和宣传解释的现象比比皆是。
“在环境保护基本法层面,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规定还处于空白。虽然有为数众多的电磁辐射防治地方立法,但是,终因立法层次较低、效力不够而影响到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实际效果。”邱秋和黄锡生观点不谋而合。
风险预防原则
在关注“相互打架”的部门法之时,业内人士还注意到,美国法律规定,电磁辐射安全标准为3000微瓦/平方厘米,是我国的75倍。“我国的电磁辐射标准较国外严”的说法一度流行开来。
对此,赵玉峰说:“因为国际上电磁标准都是参照各自国家具体情况制定的,收集的依据都不同,虽说有关电场强度的要求,相较我国宽松,但在磁场的标准上,就要比我国严格得多。而且,国内外的电磁波换算标准也不一样,根本不能笼统地说,国外电磁辐射标准比中国松。”
“不能轻易说松还是严。”邱秋提出,国外很多国家还有一个“风险预防原则”。
邱秋给风险预防原则作出了一个定义,该原则是专门针对在科学上尚未得到最终明确的证明,但如果等到科学证实时才防范为时已晚的环境风险而制定。
关于风险预防,《里约宣言》提出,“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这一原则被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等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所采纳。上文中纽曼诉摩托罗拉的案例就能看到风险防控的应用。根据风险预防原则,以电磁辐射污染的危害性没有得到科学上的证实为由,拒不采取法定预防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观之我国,污染防治的法律基础是损害预防原则,即“只有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能为科学所证明,才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为了控制日益严重的电磁辐射污染,我国有必要确立风险预防原则,并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邱秋呼吁,在法律上对电磁辐射污染进行防治,需要突破传统法律对“损害的确定性”的要求,采纳风险预防原则而非放射性污染防治中的损害预防原则。
国家电磁辐射专项立法难推动
作者:本社记者 李晓健
地方立法需求强烈
此前,浙江、陕西、江苏等省也出台相关地方法,规范辐射污染问题。
在这方面,地方立法走在了前列。国家层面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专项立法处于缺失的境地。
曾对地方辐射立法深入研究的600全讯白菜官方网站教授邱秋解释,辐射污染不仅包括电磁辐射污染,还包括电离辐射污染。电离辐射为通常所说的放射性,即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射线装置使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
我国于
邱秋把现有的电磁辐射地方立法概括为三种模式:一是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放在一起进行综合性辐射环境立法,如《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二是进行专门的电磁辐射环境立法,如《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三是就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某个方面进行单项立法,如《北京市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目前,国家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还未制定专项法律、行政法规,邱秋认为地方探索电磁辐射立法有其必要性。这是由地方立法需求和管理需求决定的。
电磁辐射的纠纷,在环境纠纷中上升速度是最快的,这就决定了地方有强烈的立法需求。而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法对电磁辐射进行多头管理,造成了诸多不便,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还不能提高效率。为此,地方立法还有管理上的需求。
地方立法缺陷
“地方进行立法可以用法规来统一管理体制,法规高于部门规章,这就解决了管理体制的问题。”但同时,邱秋也指出电磁辐射地方立法存在理论研究不足、立法不统一、简单重复国家已有的部门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问题。
针对地方立法重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出现的问题,邱秋进一步解释说,放射性污染与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原则存在根本不同,放射性污染强调“预防”与“安全”,后者重在“风险防范”和“合理规划”。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条的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准确地体现了放射性污染的特点。
“但对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原则,现有的地方立法要么回避,要么套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原则,回避和混淆两种辐射污染的防治原则,不利于厘清辐射污染防治的重点,设计更有针对性的管理制度和法律责任。”邱秋表示。
国家专项立法意见不一
“国家专项立法还是一件很大的事,在理论研究不足的情况下不能仓促立法。”邱秋对国家专项立法持谨慎态度。
她认为,环境法学界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研究还非常薄弱,仅有少数学者提出完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建议,但这些建议尚未形成体系,无法为立法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
“如果要进行国家专项立法,当务之急是完善理论研究,尽快建立统一的标准,并明确其适用范围。”邱秋说。电磁辐射标准是认定电磁辐射是否为电磁辐射污染的依据,电磁辐射标准的制定是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前提。因此,与电磁辐射理论相关的安全标准、电磁辐射污染的认定都要进行研究。
邱秋的观点是,基础研究铺垫扎实之后,再考虑是专项立法还是合并立法的问题。
“国家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专项立法要注重可操作性。”黄锡生在专项立法的操作性上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在他看来,防治电磁辐射污染要重点解决突发性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应对、跨区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处置和电磁辐射污染责任的追究这3个方面的问题。而相关立法的可操作性是解决这3个方面问题的关键。
“针对突发性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应对,应建立、健全电磁辐射污染的危机预警、污染事件处理等应对机制。”黄锡生在论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研究》称。
他认为,就跨区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处置而言,相关立法中应建立跨区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协调机制,具体包括预警制度、信息沟通制度、危机处置协调制度等。
“关于电磁辐射污染责任的追究,则应规定较严格的责任,加大电磁辐射污染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黄锡生公开表示。